6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機關不得透過行政規則或與其他機關簽訂契約來變更管轄權
(B)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均為無效
(C)人民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法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時,得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D)經濟部依法公告委託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港區內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事項,為權限委任
統計: A(1262), B(151), C(649), D(112), E(0) #3460295
詳解 (共 4 筆)
這句話闡述了「管轄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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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定原則:機關的管轄權限必須由法律(及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不能由行政機關任意創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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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透過行政規則變更:行政規則是機關內部的規範,其位階低於法律,不能用來變更法律所規定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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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透過契約變更:機關之間不能僅憑雙方合意(簽訂契約),就任意移轉或變更管轄權。雖然法律允許「權限委託」等管轄權移轉的情形,但那並非基於契約本身,而是基於「法律的授權」。因此,若無法源依據,機關間不得以契約方式變更管轄權。本敘述強調了管轄權的不可任意處分性,是正確的。
無管轄權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區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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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或機關完全欠缺「事務管轄權」時,其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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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撤銷(非無效):違反「土地管轄」(或稱地域管轄)等非專屬管轄的規定,其行政處分原則上僅為違法但非無效,屬於得撤銷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5條)。 因為並非「均為無效」,所以此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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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B)。 |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4項,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機關對於管轄權的指定或移轉,性質上屬於「程序中之行為」或「程序決定」,並非對人民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對於此類程序決定,人民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
- 必須等到機關作成最終的實體行政處分(例如:課稅處分)後,在對該實體處分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管轄指定決定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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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1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2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3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4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C)。 |
此為「權限委託」,而非「權限委任」。兩者的區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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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限委任:指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給「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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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限委託:指機關將權限交給「不相隸屬之其他行政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
經濟部(中央機關)與高雄市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不具隸屬關係,因此這種權限的移轉屬於「權限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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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1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2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D)執行之。 3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