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之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B)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C)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D)大學法明定大學應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之內部組織,限制大學之自主組織權而與保障大 學自治之意旨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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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2), C(2), D(82), E(0) #3505838

詳解 (共 2 筆)

#6634685
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大學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之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1.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中皆明確指出,大學自治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制度性保障
  2. 為避免學術自由遭受國家不當干預,立法機關對大學事務所為之規範,應符合比例原則,僅能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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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1.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指出:「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2. 此解釋肯認了大學對於學生的學力評鑑、畢業條件等事項,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力,以維持其學術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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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1. 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2. 這意味著司法機關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對於涉及大學學術、教育等專業領域的判斷,應給予較高的尊重,避免過度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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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大學法明定大學應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之內部組織,限制大學之自主組織權而與保障大 學自治之意旨相牴觸❌
  1. 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理由書中曾就大學法第11條關於大學內部組織的規定進行審查。大法官認為,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為「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的組織。
  2. 因此,法律明定大學應設置這些核心的行政單位,用以協助大學達成其教育與研究的目的,尚不致於對大學自主組織權形成過度限制,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並無牴觸
  3. 然而,該號解釋也同時宣告,強制大學設立「軍訓室」之規定,則因已逾越必要範圍,侵害大學的自主權而違憲。由此可知,並非所有關於大學內部組織的法律規定都必然違憲,需視其是否為大學達成其核心目的所必要而定。
  4. 因此,選項(D)稱明定設立教務處等單位即與大學自治意旨相牴觸,此一說法與釋字第450號解釋意旨不符。

釋字第 450 號   民國 87年3月27日 

解釋爭點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未能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有違憲法前述意旨。本件解釋涉及制度及組織之調整,有訂定過渡期間之必要,故上開大學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列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該法定為大學應設之內部組織,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至大學提供體育設施及活動以健全學生體格固有必要,然是否應開設體育課程而必須設置體育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仍應由有關機關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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