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A)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B)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C)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D)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統計: A(414), B(155), C(3053), D(417), E(0) #3143676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591號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釋字396號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將原條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庭」及「懲戒法院」
再審
再審,是普通法院、專業法院、軍事法院的判決確定以後,發現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程序違誤等情形,而進行匡正、變更的特別救濟程序。這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軍事審判法上,都有相關規定
【解題】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特別救濟程序 → 若「沒有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將與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有違背 → 因此「再審」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補充/延伸】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之保障範圍→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