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起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汽車一輛,價金 200 萬元,乙交付由其所簽發同面額之支
票一張,作為清償之用,但到期卻不獲兌現。為此,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
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關於本件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雖已逾 50 萬元,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B)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得逕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次以後始可依職權為之
(C)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乙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者,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可僅記載主文,而不記載
事實及理由
(D)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對此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並非上訴於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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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251), C(97), D(28), E(0) #1646848
統計: A(52), B(251), C(97), D(28), E(0) #1646848
詳解 (共 8 筆)
#5072078
4F 選項A是因為是基於票據請求才適用簡易程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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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9451
433-3 條 簡易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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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457
通常訴訟程序→第二次才能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次就可以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次就可以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小額訴訟程序→調解程序未到時,就可依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小額訴訟程序→調解程序未到時,就可依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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