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同一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分別為有罪判決後發現其競合。臺北地方法院在 2 月 11 日
訴訟繫屬,5 月 3 日判決,6 月 1 日確定;臺中地方法院在 2 月 25 日訴訟繫屬,4 月 12 日判決,5
月 4 日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對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改判免訴判決
(B)應對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改判不受理判決
(C)應對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改判免訴判決
(D)應對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改判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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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42), C(19), D(79), E(0) #687020
統計: A(53), B(42), C(19), D(79), E(0) #687020
詳解 (共 3 筆)
#4654530
釋字第168號: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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