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三分之一。關於三人之間的共有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有三分之一的應有部分,占有相當 A 地三分之一面積進行使用,無須得到乙、丙同意
(B)甲如未得乙、丙同意,不得將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丁
(C)某戊若欲取得 A 地完整的所有權,須得甲、乙、丙三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D)乙若欲出賣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甲、丙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統計: A(187), B(121), C(753), D(1082), E(0) #1883155
詳解 (共 8 筆)
所有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A選項)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4條 第7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