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8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公務員貪污而判緩刑,緩刑期間仍得應考試服公職
(B)公務人員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不違反平等權
(C)公職之範圍為廣義,包括民意代表、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D)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性質採考用合一,而非僅是就職之資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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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 B(25), C(15), D(40), E(0) #78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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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205
 釋字第 66 號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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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務員貪污而判緩刑,緩刑期間仍得應考試服公職 =仍不得任用 

任用法

第28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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