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規定,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道有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應立即以任何方式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請問以下哪個選項的事件不需要通報?
(A)對兒童或少年行拐騙、綁架、買賣、質押或以其為擔保之行為
(B)兒童或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者
(C)兒童或少年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者
(D)兒童或少年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其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影片或光碟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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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15), C(377), D(241), E(0) #55277

詳解 (共 2 筆)

#32120


 34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28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30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一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一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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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438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有關「責任通報」的相關條文:
no.53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no.47 場所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no.49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no.5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no.56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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