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甲執有乙所簽發之匯票一紙,到期日為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當日逢強烈颱風登陸,全台停止上班上課,交通 多數中斷,關於甲行使該匯票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翌日,颱風警報解除,交通及通訊恢復,甲提示付款仍未逾票據法規定之提示期限
(B)若該天災延至到期日後 30 日以外時,甲得逕行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C)若翌日,颱風警報解除,所有交通及通訊恢復,但甲遲至 8 月 10 日提示付款,已逾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D)若交通及通訊於一週後始恢復,甲應從速通知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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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182), C(379), D(35), E(0) #1509738

詳解 (共 3 筆)

#1593567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2 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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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573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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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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