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依我國銀行法規定,銀行資本不足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哪些措施? A.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B.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C.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D.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E)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A)僅 A B C
(B)僅 A B E
(C)僅 A B C D
(D) A B C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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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11), C(1), D(4), E(4) #1850803

詳解 (共 1 筆)

#3313130

E.只有資本適足,才能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刪除(A).(C)選項

D.資本顯著不足,會派員監管;資本嚴重不足,會派員接管 >刪除(D)選項

故此題選B


相關法條:

銀行法

第 44-1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62 條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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