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甲簽發新臺幣 10 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於該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背書轉讓予丙,嗣經屆期依法提示不獲
付款,丙未將付款拒絕事由通知乙,逕於遭拒絕付款後第七日向乙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無效,丙仍應依法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方得對乙行使追索權
(B)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效,且丙因而無須於拒絕付款後四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乙
(C)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效,惟丙怠於拒絕付款後四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乙,對乙喪失追索權
(D)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效,惟丙怠於在拒絕付款後四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乙,對乙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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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4), B(157), C(468), D(953), E(0) #1929122
統計: A(174), B(157), C(468), D(953), E(0) #1929122
詳解 (共 5 筆)
#6533407
第89 條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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