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値稅。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不課徵土地增値稅之農業用地後,應於核准後多久時間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
農業伞管機關?
(A)—個月
(B) 二個月
(C)三個月
(D)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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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7), B(28), C(60), D(26), E(0) #899007
統計: A(437), B(28), C(60), D(26), E(0) #899007
詳解 (共 1 筆)
#124337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59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
土地稅法
第39-2條
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Ⅱ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Ⅲ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Ⅴ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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