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種法律規定,司法釋憲機關審查其合憲性時,係採嚴格審查 基準,僅於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且手段為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方 能承認其合憲?
(A)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B)貨物稅條例有關「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之規定
(C)民法規定僅不同性別二人得結婚之規定
(D)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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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5), B(114), C(156), D(390), E(0) #3704400

詳解 (共 6 筆)

#721874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種法律規定,司法釋憲機關審查其合憲性時,係採嚴格審查基準,僅於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且手段為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方能承認其合憲?
(A)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1. 依據釋字第 807 號解釋,涉及性別差別待遇與工作權,採用中度審查基準

  2. 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該解釋認為全面禁止女性夜間工作,手段過於廣泛,不符合比例原則(註:雖然後果是違憲,但標準是中度,而非嚴格)。

(B) 貨物稅條例有關「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之規定❌
  1. 依據釋字第 697 號解釋,涉及租稅法律與財產權,採用合理審查基準(寬鬆審查)。

  2. 立法機關在稅捐項目與稅率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只要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合理關聯,即為合憲。

(C) 民法規定僅不同性別二人得結婚之規定❌

依據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釋字第 748 號                             106年5月24日

 

理由書 

....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C)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D)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1. 依據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該法條以「是否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條件,這是以種族(血統) 為分類標準,基於種族的分類是「嫌疑分類」,必須採用嚴格審查基準

  2. 判決理由: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必須是「適合且必要」,並「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憲法法庭認為,強製改姓才能取得身分,並非達成認同原住民文化的最小侵害手段,故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日期111年04月01日

 

理由

....

    其次,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已直接在「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間,形成是否須另符合上開附加要件之差別待遇(例如同為漢姓漢名,前者之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後者之子女依系爭規定一則不當然取得)。此項差別待遇係對具原住民血統者,以其父、母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為分類,

就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者,附加姓名之要求。此項分類係屬種族族群分類,且其差別待遇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重要基本權利,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D)。即其目的須為特別重要公益,其手段須絕對必要無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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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6890
這題考 司法釋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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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5851
J807: 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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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8150
簡單來說(因為我也只會簡單說),D選項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涉及人格權、平等權等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所以應該採嚴格審查標準,只有在為了保障特別重要公益,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方能承認其規定合憲。
ㅤㅤ
參見111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節錄:
ㅤㅤ
【19】「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如係就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者,就該法規範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限制之目的應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手段應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並應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等。」
ㅤㅤ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34】
【35】
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1號及第802號解釋參照)。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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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7411
A性別差別待遇。中等
B經營等  寬鬆
C性傾向 較嚴格
D身份,種族,血統。  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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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87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種法律規定,司法釋憲機關審查其合憲性時,係採嚴格審查基準,僅於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且手段為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方能承認其合憲?
(A)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依據釋字第 807 號解釋,涉及性別差別待遇與工作權,採用中度審查基準。


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該解釋認為全面禁止女性夜間工作,手段過於廣泛,不符合比例原則(註:雖然後果是違憲,但標準是中度,而非嚴格)。



(B) 貨物稅條例有關「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之規定❌



依據釋字第 697 號解釋,涉及租稅法律與財產權,採用合理審查基準(寬鬆審查)。


立法機關在稅捐項目與稅率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只要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合理關聯,即為合憲。



(C) 民法規定僅不同性別二人得結婚之規定❌

依據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釋字第 748 號                             106年5月24日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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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C)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D)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據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該法條以「是否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條件,這是以種族(血統) 為分類標準,基於種族的分類是「嫌疑分類」,必須採用嚴格審查基準。


判決理由: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必須是「適合且必要」,並「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憲法法庭認為,強製改姓才能取得身分,並非達成認同原住民文化的最小侵害手段,故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日期111年04月01日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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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已直接在「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間,形成是否須另符合上開附加要件之差別待遇(例如同為漢姓漢名,前者之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後者之子女依系爭規定一則不當然取得)。此項差別待遇係對具原住民血統者,以其父、母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為分類,
就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者,附加姓名之要求。此項分類係屬種族或族群分類,且其差別待遇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重要基本權利,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D)。即其目的須為特別重要公益,其手段須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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