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涉及受害人之名譽權與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基本權利衝突
(B)強制公開道歉干預人民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
(C)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
(D)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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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164), C(1104), D(2857), E(0) #3225998
統計: A(147), B(164), C(1104), D(2857), E(0) #3225998
詳解 (共 9 筆)
#6101252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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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6877
請問一下~有神人能夠回答嗎~
我怎麼記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是合憲的
若「強制道歉且涉及自我羞辱」才會被視為違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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