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經紀業應負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於取得對經紀業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
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如何之請求?
(A)預為賠償
(B)代為賠償
(C)連帶賠償
(D)不真正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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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2797), C(276), D(19), E(0) #1572765
統計: A(162), B(2797), C(276), D(19), E(0) #1572765
詳解 (共 4 筆)
#3547852
第 26 條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
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
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
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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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1653
經紀條例 第26條4項: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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