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錯誤?
(A)所得稅法關於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備實質關聯,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B)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認定之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無違
(C)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D)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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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9), B(981), C(852), D(576), E(0) #3225948
統計: A(2309), B(981), C(852), D(576), E(0) #3225948
詳解 (共 10 筆)
#6080217
釋字694
依財政部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00四一三四九二0號函所示,系爭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之年齡作為分類標準,旨在鼓勵國人孝親、課稅公平、徵起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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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6904
(A)
未滿20、超過60歲(被定義是需要被扶養的人)才可減稅
當重症疾病或殘障的人是屁嗎 我20~59歲就快不行了不行嗎
給我違憲
(B)
我自己家族的規約 不能我自己管嗎(私法自治)
你怎麼可以説我這樣是違憲
你管好你公法的法律就好了 你家公法不符平等原則才違憲(注意 與憲判字作區別。憲判字也是祭祀公業,但管性別的是國家法律,所以國家法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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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2088
- 釋字第694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
-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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