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行政執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故不履行者,亦不得管收之
(C)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統計: A(715), B(386), C(2793), D(307), E(0) #1720346
詳解 (共 10 筆)
逃跑、不到 就拘提。
不知上面那些在鎖什麼理由。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X)得拘提。有逃匿之虞亦可。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故不履行者,亦不得管收之
(X)得管收。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逃匿之虞」亦可。
(C)(O)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X)不得管收,已逾越必要程度。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拘提:
「顯有逃匿之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管收: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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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執行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其性質為何?
(A)法官
(B)檢察官
(C)警察
(D)檢察事務官 .
13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事由,係屬違憲侵害人身自由?
(A)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B)顯有逃匿之虞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關於行政執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比例原則?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即得拘提之
(C)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分署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應自拘提時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分署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得聲請該管轄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教而不能治療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分署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來源:http://www.pty.moj.gov.tw/ct.asp?xItem=342854&ctNode=35483&mp=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