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性別平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
(B)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得為之
(C)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誡命
(D)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應以妻之住所為共同生活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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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 B(77), C(72), D(2694), E(0) #3311070
統計: A(84), B(77), C(72), D(2694), E(0) #3311070
詳解 (共 3 筆)
#6229673
(A)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
(B)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得為之
→釋字第365號: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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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誡命
→釋字第457號: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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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應以妻之住所為共同生活之地點
→釋字第452號:
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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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第 1002 條:
1.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1.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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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6763
釋字365 A選項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B選項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釋字457 C選項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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