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及第 794 號解釋意旨,立法限制商業言論時,應符合如何之標準,方屬合憲?
(A)目的須正當,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合理關聯
(B)目的須重要,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C)目的須特別重要,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
(D)目的須重要,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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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01), B(2064), C(329), D(418), E(0) #3116419
統計: A(1601), B(2064), C(329), D(418), E(0) #3116419
詳解 (共 4 筆)
#5854347
釋字577解釋文節錄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釋字794號解釋文節錄
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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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2450
「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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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0698
(B)
釋字第794號 節錄【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
商品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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