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與 Y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Y 公司)擬進行合併,雙方約定以 X 公
司為存續公司,Y 公司為消滅公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若 X 公司持有 Y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的股份,雙方得作成合併契約,無須經過雙方股東會
之決議
(B)X 公司得以財產作為合併對價,交付給 Y 公司股東
(C)倘若 Y 公司為 X 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X 公司股東縱使反對此合併案,亦未被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
(D)倘若 X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設有審計委員會,則於董事會決議併購前,應先由審計委員
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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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7), B(86), C(175), D(34), E(0) #2049449
統計: A(427), B(86), C(175), D(34), E(0) #2049449
詳解 (共 2 筆)
#4171326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與 Y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Y 公司)擬進行合併,雙方約定以 X 公 司為存續公司,Y 公司為消滅公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若 X 公司持有 Y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的股份,雙方得作成合併契約,無須經過雙方股東會 之決議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
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
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
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
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B)X 公司得以財產作為合併對價,交付給 Y 公司股東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
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
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
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
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
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
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
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
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
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
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C)倘若 Y 公司為 X 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X 公司股東縱使反對此合併案,亦未被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
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
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
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
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
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
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
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
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D)倘若 X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設有審計委員會,則於董事會決議併購前,應先由審計委員 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
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
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
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
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
理。
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
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
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
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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