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價證券私募除特定條件外,不得再行賣出。下列情形何者不是證交法所規定的例外情形?
(A)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二年以上
(B)繼承
(C)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D)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規定之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44), B(144), C(63), D(64), E(0) #2205898

詳解 (共 3 筆)

#5290953
四十七、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為何?...
(共 33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6170983
(A) 依證交法第 4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以上,方可再行賣出。
ㅤㅤ
證交法第 43-8 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D)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A)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B)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C)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0
#6145105
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私募得再行賣出的例外:
(一)持有期限:私募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自交付日起一年後才能再行賣出。
第43條之8:
1.公開發行公司依第43條之6及第43條之7規定,以私募方式發行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所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自交付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賣出。
2.前項股票或公司債之再行賣出,應於交付滿一年後,始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43條之6: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私募公司股票,應依公司法第139條、第140條規定辦理,但前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除外。
第43條之7: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私募公司債,應依公司法第247條規定辦理,但前項第1款所定之限制除外。
(二)再行賣出程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
1.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所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自交付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賣出。
2.前項股票或公司債再行賣出,應於交付滿一年後,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 由具有證券承銷商業務之證券商以現金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
(2) 向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所定條件之特定人或機構投資人為之。
*符合條件的特定人:必須是根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規定的特定人或機構投資人。這些人或機構通常包括具有一定財務能力和投資經驗的專業投資者,如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
3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201674
未解鎖
第 43-8 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
(共 34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