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各個設置場所對應的防火門性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建物使用類組為 H-2 組的分戶牆開口部,使用 60 B 的防火門
(B)建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的廚房開口部,使用 60 B 的防火門
(C)戶外安全梯出入口,使用 60 B 30 A 的防火門
(D)高層建築物的防災中心出入口,使用 60 A 的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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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2), C(5), D(2), E(0) #3674817
統計: A(6), B(2), C(5), D(2), E(0) #3674817
詳解 (共 2 筆)
#7165749
法規名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86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
、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
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
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
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
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
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前項第三款門窗為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259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
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
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
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第86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
、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
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
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
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
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
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前項第三款門窗為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259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
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
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
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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