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不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A)在第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之原告,追加請求自租期屆滿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額之損害金
(B)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之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因而抗辯原告之請求在該清償範圍 內為無理由
(C)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一事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否認受借款之交付。第一審 法院未經整理證據上爭點即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 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
(D)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告表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並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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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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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 1.當事人不得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