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警察對依法扣留之物保管之程序,未涵下列何者?
(A)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實
(C)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
(D)報告該管檢察官
(E)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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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9), C(20), D(1279), E(190) #313135

詳解 (共 1 筆)

#975979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 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 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 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 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 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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