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就付款人為一部承兌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須經執票人之同意
(B)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承兌
(C)承兌人僅對承兌部分負票據上責任
(D)對於未承兌的部分,視為拒絕承兌,執票人必須等到到期日屆至,始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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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 B(29), C(70), D(444), E(0) #146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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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7368
第 86 條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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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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