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甲起訴主張乙醫師在其診所經甲掛號看診後,於治療其腿傷時有醫療疏失,造成甲左腿殘障而無法正常行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乙應賠償甲新臺幣 100 萬元。問: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為全部正確?①此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②在訴訟中,法院不得闡明甲尚得對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表示意見 ③若甲於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追加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則因請求之基礎應准許其追加 ④就有無醫療疏失之爭點事實,兩造不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A)①④
(B)②④
(C)③④
(D)①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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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29), C(86), D(1079), E(0) #690827
統計: A(115), B(29), C(86), D(1079), E(0) #690827
詳解 (共 5 筆)
#7285821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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