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下列何者不是民法上債之發生原因?
(A)契約
(B)無因管理
(C)法人之登記
(D)不當得利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3), B(199), C(963), D(128), E(0) #296818
統計: A(23), B(199), C(963), D(128), E(0) #296818
詳解 (共 4 筆)
#232472
民法規定,債發生的原因有五種:1.契約、 2.代理權之授與、3.無因管理 、 4.不當得利、 5.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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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2961
關於代理權之授與,中華民國民法典規定於債編中「債之發生」一節中,因此導致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分散於總則編及債編之中,並且引發了代理權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的爭議。對此,或有採肯定說者,然而台灣的多數學者採取否定的見解,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而其所持最主要的原因在於代理權授與行為乃是單獨行為,亦即僅須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會使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因此代理權之授與不需要得到代理人之承諾即會發生效力,代理人僅是享受代理的權利,並不會因此而對於本人負有任何義務,蓋因任何人皆不能本於其單方之意思,而強使他方必須在法律上負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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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396
樓上的意思是最佳解有錯,是吧?
似乎...2.代理權之授與....不是民法上債之發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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