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下列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得依法隨時試行和解
(B)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獨任法官行之
(C)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仍應先經言詞辯論後始得為之
(D)欲對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須經高等行政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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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65), C(422), D(511), E(0) #783838
統計: A(65), B(65), C(422), D(511), E(0) #783838
詳解 (共 10 筆)
#1115689
CD均修法, 請修改答案為D.
C: 舊法233I已刪除,則新法對簡易訴訟無例外規定,故回歸原則(188):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D 修法後,簡易程序亦須經言詞辯論.
C: 舊法233I已刪除,則新法對簡易訴訟無例外規定,故回歸原則(188):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 第二百三十三條 (0871002全文修正) | ||||
| 條文 |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
| (1001101修正) | ||||
| 條文 |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
| 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次修法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人民應訴不便之因素已獲改善,為保障人民之辯論權,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回歸常態,原則上均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酌為修正。 | |||
D 修法後,簡易程序亦須經言詞辯論.
| 第二百三十五條 (0871002全文修正) | ||||
| 條文 |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
| (1001101修正) | ||||
| 條文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
| 理由 | 一、行政訴訟制度成為三級二審制並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既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自得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爰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為使當事人獲得較完整之法律審救濟,並可達成金字塔型訴訟架構之理想目標,將現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之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三、行政訴訟事件均係二審終結,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
13
1
#1060642
| 第 235 條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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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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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046
剛剛GOOGLE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寫的:
二、是否須經言詞辯論程序:
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修法後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當事人訴訟不便之因素已獲改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刪除原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簡易訴訟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原則上亦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是否須經言詞辯論程序:
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修法後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當事人訴訟不便之因素已獲改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刪除原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簡易訴訟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原則上亦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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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377
答案是否應為C,修法後簡易程序亦應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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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058
A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七 節 和解
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A)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2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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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 六 節 裁判
1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應為沒有另為規定而採原則作為:要言詞辯論
2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3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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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D)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不需高等行政法院同意
2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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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147
求救!請問現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到底要不要言詞辯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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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3797
請問D選項是修法了嗎??
那C的法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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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074
原本題目:
75.下列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得依法隨時試行和解
(B)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獨任法官行之
(C)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仍應先經言詞辯論後始得為之
(D)欲對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修改成為
75.下列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得依法隨時試行和解
(B)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獨任法官行之
(C)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仍應先經言詞辯論後始得為之
(D)欲對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須經高等行政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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