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關於買回之敘述,何者正確?
(A)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 5 年,超過 5 年者,買回之約定無效
(B)買回之價金,當事人得以特約定之
(C)買回之費用,原則上由買受人與買回人共同負擔
(D)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時,買回之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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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575), C(64), D(124), E(0) #2966445
統計: A(105), B(575), C(64), D(124), E(0) #2966445
詳解 (共 3 筆)
#5578344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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