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以下關於租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為強化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B)不動產租賃經公證或為未逾五年之定期租賃,承租人可對租賃物之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C)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欲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如未以書面通知 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已
(D)租賃物之一切稅捐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但可由雙方約定歸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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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143), C(814), D(81), E(0) #1624820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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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422-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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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民法第422-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B) 民法第425條:①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②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C) 民法第426-2條:①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②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③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說明: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只具有債權的效力,出賣人如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已。


(D)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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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8017
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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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9602
請問有高手可以幫忙解答這一題嗎?謝謝&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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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7395

回樓上~

§426-2Ⅲ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性質→可以對抗第三人

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可以去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重新主張優先承買權!

 

我的理解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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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954

想詢問四樓大大,C錯在哪裡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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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43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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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2019 6月份留言 選項c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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