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姓名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屬人格權之一
(B)其性質為防禦權
(C)姓名不雅之改名權僅得依客觀認定之
(D)包括更名權
統計: A(68), B(1603), C(5191), D(71), E(0) #2331677
詳解 (共 10 筆)
主管機關之認定固有其 客觀 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且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 主觀 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
釋字 第 399 號 : ( 內政部就姓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釋違憲?)
理由書: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人民申請改名,設有各種限制,其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
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主管機關之認定固有其 客觀
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
認定之,且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 主觀 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 C )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
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釋字第399號 理由書摘錄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人民申請改名,設有各種限制,其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主管機關之認定固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且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基本權的防禦功能
防禦功能是基本權最典型的功能,禁止國家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即要求國家「不作為」的功能。若國家干預人民基本權,人民得請求法院宣告國家侵害其基本權的行為違憲。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如國家不當干預人民集會或結社,人民得援引該基本權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國家的干預行為違憲。
(B)J399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闡釋「如何命名」為人民的自由而受憲法保障,以姓名權作為主觀之基本權利,用防禦權的功能對抗國家
不法侵害人民的姓名權,進而宣告內政部的行政規則違憲。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
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