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定作人定作洋裝一套,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重大瑕疵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承攬人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B)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實務見解認為仍應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C)承攬人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D)定作人得另行請求重新製作洋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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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119), C(104), D(654), E(0) #2064197
統計: A(103), B(119), C(104), D(654), E(0) #2064197
詳解 (共 4 筆)
#4220856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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