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為實現金錢給付之義務,對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強制方法?
(A)代履行
(B)怠金
(C)管收
(D)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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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172), C(3149), D(250), E(0) #3255329
統計: A(75), B(172), C(3149), D(250), E(0) #3255329
詳解 (共 6 筆)
#6212465
行政執行法CH2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17條
I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一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拾起二十四小時
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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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4115
### 代履行(《行政执行法》第29条)的法律解析
#### 一、定义与性质
**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可替代性行为义务"的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间接强制措施。其核心特征为:
1. **标的限制**:仅适用于"行为义务"(如拆除违建、清除路障),**不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如税款、罚款)。
2. **手段特性**:属"间接强制",通过经济压力促使履行,**不直接限制人身自由**。
**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可替代性行为义务"的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间接强制措施。其核心特征为:
1. **标的限制**:仅适用于"行为义务"(如拆除违建、清除路障),**不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如税款、罚款)。
2. **手段特性**:属"间接强制",通过经济压力促使履行,**不直接限制人身自由**。
#### 二、法律要件
根据《行政执行法》第29条,代履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义务性质**:须为"可替代"之行为义务(如他人能代为完成)。
2. **前置程序**:需以书面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方得代履行。
3. **费用征收**:须预估费用并命义务人预先缴纳;拒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
根据《行政执行法》第29条,代履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义务性质**:须为"可替代"之行为义务(如他人能代为完成)。
2. **前置程序**:需以书面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方得代履行。
3. **费用征收**:须预估费用并命义务人预先缴纳;拒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
#### 三、与金钱给付义务的关联
- **排除适用**:
代履行明确不适用于金钱债务(如欠税、罚锾),该类义务应适用"查封拍卖"或"管收"等直接强制手段。
- **费用性质**:
代履行费用属"程序性征收",与"金钱给付义务"本质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号判决)。
- **排除适用**:
代履行明确不适用于金钱债务(如欠税、罚锾),该类义务应适用"查封拍卖"或"管收"等直接强制手段。
- **费用性质**:
代履行费用属"程序性征收",与"金钱给付义务"本质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号判决)。
#### 四、与其他选项的对比
| 选项 | 适用对象 | 人身自由限制 | 金钱给付关联性 |
|-----------|-------------------|--------------|----------------|
| (A)代履行 | 可替代行为义务 | 否 | 无关(费用征收非义务本身) |
| (C)管收 | 金钱给付义务 | 是 | 直接相关 |
| (D)管束 | 危害防止 | 是 | 无关 |
| 选项 | 适用对象 | 人身自由限制 | 金钱给付关联性 |
|-----------|-------------------|--------------|----------------|
| (A)代履行 | 可替代行为义务 | 否 | 无关(费用征收非义务本身) |
| (C)管收 | 金钱给付义务 | 是 | 直接相关 |
| (D)管束 | 危害防止 | 是 | 无关 |
#### 五、结论
代履行**不属于**实现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方法,其法律定位为:
1. **行为义务**的执行手段;
2. **间接强制**的非拘束性措施。
代履行**不属于**实现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方法,其法律定位为:
1. **行为义务**的执行手段;
2. **间接强制**的非拘束性措施。
**正确答案应为(C)管收**,代履行(A)不符合题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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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4118
### **怠金(《行政执行法》第30条)的法律解析**
#### **一、怠金的定義與性質**
**怠金**(又稱「強制金」或「強制罰鍰」)是行政執行法規定的一種**間接強制方法**,適用於義務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課以金錢負擔,以間接強迫其履行義務。
**怠金**(又稱「強制金」或「強制罰鍰」)是行政執行法規定的一種**間接強制方法**,適用於義務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課以金錢負擔,以間接強迫其履行義務。
#### **二、怠金的適用範圍**
1. **不可替代的行為義務**(如親自到場說明、具結等)。
2. **不行為義務**(如停止違規營業、不得排放污染物等)。
1. **不可替代的行為義務**(如親自到場說明、具結等)。
2. **不行為義務**(如停止違規營業、不得排放污染物等)。
#### **三、怠金的執行程序**
1. **書面限期履行**:行政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
2. **逾期不履行**:若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得處以怠金。
3. **連續處罰**:可反覆科處怠金,直至義務人履行為止。
1. **書面限期履行**:行政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
2. **逾期不履行**:若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得處以怠金。
3. **連續處罰**:可反覆科處怠金,直至義務人履行為止。
#### **四、怠金的特點**
1. **屬於「間接強制」**,不直接限制人身自由或強制執行,而是透過經濟壓力迫使義務人履行。
2. **與「金錢給付義務」無關**,怠金本身是強制手段,而非執行標的。
3. **與「管收」不同**,怠金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
1. **屬於「間接強制」**,不直接限制人身自由或強制執行,而是透過經濟壓力迫使義務人履行。
2. **與「金錢給付義務」無關**,怠金本身是強制手段,而非執行標的。
3. **與「管收」不同**,怠金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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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金(B選項)並非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也不適用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因此:
- **若題目問「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怠金不符合條件。
- **正確答案應為 (C) 管收**(因管收是唯一直接限制人身自由以強制金錢給付義務的手段)。
**怠金的定位**:
- 適用於「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手段。
- 與「金錢給付義務」無關,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
- 適用於「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手段。
- 與「金錢給付義務」無關,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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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413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管束」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的法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迫遷現場,警察常以《警職法》作為逮捕聲援者之依據,但現場聲援者行為是否構成管束要件,全由警察說了算,且警方經查使用之塑膠束帶是否為「經核定之戒具」,不得而知,《警職法》成為警察在迫遷現場處理聲援者的慣用工具,是否有濫用之虞,極具爭議。https://www.eventsinfocus.org/issues/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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