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有關事業為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 務或市場之聯合行為。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A)該行為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
(B)該行為以降低事業成本、增進效率即足
(C)主管機關對該行為為許可時,得附加條件
(D)主管機關對該行為為許可後,依規定得令停止 (出處:公平交易法第 15、16、17 條)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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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5), B(4611), C(289), D(521), E(0) #1776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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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9415
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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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足]意思是[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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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7980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
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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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15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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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聯合行為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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