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甲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A地登記在乙之名下;詎料乙未經甲之同意,竟與丙訂立買賣
契約,將A地出賣於丙,並將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無權處分,丙善意時,始得善意取得A地之所有權
(B)乙有權處分,縱使丙是惡意,亦得取得A地之所有權
(C)甲是A地之真正權利人,乙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D)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如丙係惡意,買賣契約無效
統計: A(137), B(723), C(12), D(69), E(0) #3139670
詳解 (共 4 筆)
這題如果在二試,是否就能分成二說,有權處分及無權處分兩種?只是目前實務上傾向因為公示外觀的關係,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所以是有權處分?
小弱菜雞留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討論事項
一○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