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總統豁免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總統仍有於他人刑事案件擔任證人之義務
(B)僅總統享有此一特權,不及於副總統
(C)除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外,不得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
(D)為避免證據湮滅,得為必要之證據保全,例如:對總統身體之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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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8), B(1152), C(816), D(5929), E(0) #2353829

詳解 (共 8 筆)

#4092062

釋字第627

[解釋爭點]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C)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D)、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A)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B);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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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案例事實)
聲請人總統陳水扁先生因「國務機要費」使用問題,經地檢署檢察官將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等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認本案檢察官形式上雖未起訴聲請人,其起訴書卻以認定聲請人係犯罪共同正犯為前提,並將總統夫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此一偵查聲請人與起訴行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之行為,應已違反憲法第第52 條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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