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甲、乙持分各四分之一,丙持分二分之一。甲將其協議分管範圍出租與丁,丁於租地上建有房屋,嗣後甲欲出售其持分土地,應以何人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
(A)承租人丁優先
(B)共有人乙、丙二人優先,但應按其持分比率共同承購
(C)共有人乙、丙二人優先,二人爭購時,以持分大之共有人丙為優先
(D)乙、丙或丁具相同優先權,其次序視其登記之先後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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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8), B(78), C(32), D(83), E(0) #708722
統計: A(658), B(78), C(32), D(83), E(0) #708722
詳解 (共 2 筆)
#1161968
土地法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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