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此處之主管機關係指下列何者?
(A)內政部。
(B)內政部警政署。
(C)該管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
(D)該管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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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5), B(794), C(415), D(92), E(0) #3410703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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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
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
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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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1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5~15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3.2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75%,最高增至36年,為80%;任職滿37年至第40年者,維持80%。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2  前項第4款之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3  因第1項第4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
4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第2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5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6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 35-1 條
1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2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3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35-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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