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據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 2 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保障何種基本權之意旨無違?
(A)平等權
(B)訴訟權
(C)自由權
(D)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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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4), B(431), C(56), D(24), E(0) #3103736

詳解 (共 4 筆)

#5977401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案由: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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