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之部分:
-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
司法實務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之所謂「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參照)
-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丁的部分:(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學者張登科採否定,蓋僅就金額發生參與,而無繼續執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