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酒後啟動引擎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5-3條之醉態駕駛罪
(一)、客觀上,本罪屬抽象危險犯,故無行為場域之限制,而甲之酒測值也超出185-3所規範之0.25毫克,惟依題所示,甲僅於發動引擎後即為警查獲逮捕,該動力交通工具未移動,尚難謂其為「駕駛」,又本罪不罰未遂,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
二、甲辱罵P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一)、客觀上,甲係當場以髒話侮辱警察P(公務員),主觀上甲具有故意;然依113年憲判字第5號之意旨,本罪之主觀要素需行為人具有妨害公務之意圖,客觀要素需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由此以觀,本案甲是否具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無從得知,但客觀上,甲之辱罵行為尚不足以影響警察P執行其職務,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向P謊報其身分為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主觀上,甲明知其為不實資訊而向警察謊稱,具有直接故意;客觀上,甲向P謊報其身分,而使警察P及檢察官後續製作許多不實之公文書,並且使乙受遭刑事追訴之損害,惟依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限於行為人一經告知,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時。而嫌疑人之身分確認,警察與檢察官仍有查證核實義務,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甲向P謊報其身分為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一)、客觀上,甲藉由冒名應訊的手段,向該管公務員警察P誣告乙;主觀上,甲係為避免自身受到法律追訴而冒名,並非出於使乙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不成立本罪。
五、甲於警詢筆錄冒名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偽造署押罪
(一)、主觀上,甲具有故意;客觀上,警詢筆錄之製作需要受警詢者簽名,此處的簽名依實務見解認為其性質為署押,而甲冒乙之名於警詢筆錄上簽署,並足以使乙受遭刑事追訴可能之損害,構成要件該當。
(二)、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六、甲向乙請託由其承認犯行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4條頂替罪之教唆犯
(一)、客觀上,因乙未答應頂替,無既遂情事發生,甲無從屬而不成立本罪。且本案係犯罪行為人為求自我庇護而教唆他人犯頂替罪,於此而言,於罪責層面應認其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亦有認為,法律明文不處罰犯罪行為人自為藏匿人犯、頂替之正犯行為,其不法內涵較為輕的教唆犯,基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當然不成立該罪。
七、結論:本案中,甲僅犯刑法第271條偽造署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