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之主張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2、本題中,甲為原告,其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00萬元。乙提起上訴時,主張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00萬元,此時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容有疑問。實務見解認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3、本題依實務見解,此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之規定以甲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00萬元為準,乙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乙為被告而有異。故乙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