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查、拍搜、帶回警局之適法性
1.本案盤查依據
(1)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內文: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滯留於有停居留許可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得對其實施身份查證;本條第3款又事實足認為防止
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份必要者。
(2)本案中地點是否屬於應有停居留許可,市政府多為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應此可推斷出
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市政府內也有行政人員辦公之處所,此部分就應該有進出許可限制
,依題意雖然尚未進入市長室,但此處經許可屬於不得滯留的區域,且拍搜出來之水果刀,
對。生命、身體皆有危害之虞。
(3)綜上所述,管見認為盤查合法。
2.拍搜之依據
(1)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款規定:警察為執行身份查證時,若有明顯事實攜帶足以自傷、自殺或傷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械是用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
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可檢查是否持有兇器。
(2)本法檢查包含
目視檢查:僅作外觀檢查。
同意檢查:經受檢人同意,受檢人將物品給我們檢查。
拍搜檢查:為美國法檢查的一種,無需經過同意,有本款的情況下,無需受檢人同意就可以檢
查身體及所攜帶物品,藉由碰觸其外部查覺物之特性。
(3)本案中褲子異常鼓起,客觀合理判斷褲子內放有異常物品,並藉由拍搜查覺物之特性,略微不
便及情節輕微,仍屬合法範圍內。
(4)綜上所述,拍搜有依據,手段也尚未到達搜索部分,故管見認為合法。
3.帶回警局之合法性
(1)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需要在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然無法查證身份時,才可帶回勤務
處所進行身份查證。依題意未有提及是否已經得知張三身份,如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然無法查證身
份,才可帶回警局,反之亦然。
(2)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人,警察人員得及時制止,並得
逕行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本案張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水果刀,該水果刀屬於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張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1)
盤查階段: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其進行查證其身分
依題示得知行為人張三即將進入市長室被秘書阻擋,且市政府為市民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警察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對其進行查證其身分.
措施階段: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題示得知警察人員對行為人張三進行查證身分之動作時,發現其褲帶鼓鼓,無故潛入市長室,經由環境觀察及其他之綜合判斷,明顯有事實足認其攜帶器具,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規定,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但其檢查之手段並非是侵入性手段,類是美國警察實務之拍搜,僅能以手觸碰身體衣服及所攜帶物品之外部
帶回警局:依照上述得知,行為人張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之規定,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人張三為現行違序之行為人,得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規定,將現行違序之行為人帶往警局
結論:警察盤查行.拍搜及帶往警局之行為合法
(一) 警察盤查及拍搜合法之理由討論如下: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證人民身分,其中依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故員警查證身分合法。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查證人民身分,可採取之必要手段
(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 有事實足認其攜帶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5) 無法查證身分時,可將人民帶回勤務處所查證其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