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⒈依本法第92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偵查權之人接受現行犯,應詢問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事由。依題示警員A應詢問甲之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事由。
⒉依本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依題示警員A接受現行犯乙而應即解送檢察官。
⒊承⒉,依本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倘被告所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其撤回或已逾告訴期者,得經檢察官允許而不予解送。
㈡
⒈依本法第91條之規定,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倘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達指定處所,應先行解送至就近法院或檢察機關逕行人別訊問。依題示通緝犯乙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至金門地方法院,應先行就近解送至南投地方法院逕行人別訊問。
第一小題
(一)、A對甲應詢問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乙之事由。
1. 依《刑訴法》第88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人均可逮捕現行犯。又無偵察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後,即應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詢問逮捕現行犯之無偵察犯罪權限之人之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事由。
2. 本案甲為無偵察犯罪權限之一般住民,其得依法逮捕現行犯乙,並及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派出所)之承辦警員A,是以A應詢問甲之姓名、住居所以及逮捕乙之事由。
(二)、A對乙應即時詢問,並告知其權益,詢問完畢後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1. 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後,應即時詢問,確認姓名、年齡等基本資料,並告知《刑訴法》第95條之被告有關義務,包含犯罪嫌疑及所犯之罪、被告緘默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
2. 就司法警察(官)是否得於此進行有關本案之詢問,實務上於此階段皆會進行與本案相關之偵訊;但學說認為此階段僅得對後續是否羈押之相關情事為詢問。
3. 司法警察(官)詢問完畢後,依據《檢警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於應記入時間之16小時內解送檢察官訊問,如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於逮捕後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
4. A受理現行犯乙後,應即對乙進行詢問,並告知有關權益,詢問完畢後原則上應於逮捕後16小時內解送檢察官訊問。
5. 惟本案乙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最重本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訴法》第92條規定,得經檢察官同意而不予解送(至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