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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98 警察特種考試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47991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98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四、甲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試問甲之辯護人提出下列之抗辯是否合法,依 據何在?

申論題內容

⑴合議庭負責審判準備之受命法官,以目擊證人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為由,於期 日前訊問之,並作訊問筆錄,事先並未通知甲及其辯護人到場,於審判期日,合 議庭審判長當庭告以該筆錄要旨,並命就此辯護,甲之辯護人抗辯法院於期日前 訊問丙之程序未合法通知,剝奪其詰問權利,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9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中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如果丙確實客觀上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是可以在準備程序中進行證據能力調查。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準備程序中,被告除非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則上都是要到準備程序做273條第一項所需進行的程序。因此法院違反法律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是違法證據,158-4權衡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