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1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若由第三人為之,則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知被詐欺之事實者,方可撤銷。然學說主張,為合理分配表意人與相對人所承受之交易風險,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不應包括表意人使用於締結契約時之代理人及輔助人,締約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詐欺行為,應由表意人自行承擔,適用91條1項本文規定。
承上所述,丙係受甲之代理人以詐欺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故得依91條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一)乙詐欺丙
1.原則上,§92因被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但若係由第三人所為,則須相對人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表意人使得撤銷之
2.學說上,為分配表意人及相對人之交易風險,認為§92之「第三人」不包含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應由表意人自行承擔,而應適用§91
3.職此,本題中,乙係代理甲詐欺丙,丙毋庸顧及甲對乙詐欺此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得依§91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