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選任辯護人之抗辯無理由。
傳聞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所做之陳述,其不得作為法庭上之證據。其原由為傳聞證據無法使該人具結,對其真實性無法保證,此外也剝奪了被告對質詰問的防禦權,因此傳聞證據不能作為法庭上所使用之證據。然而對於使用機械所產生之照片或影片,其性質為證物,其為在案發過程中客觀紀錄其進入機器的光線之結果,並無傳聞的適用,對此應抗辯的為該證物取得之合法性,即該證物是否為違法取得;抑或是該照片的真實性,即該照片是否有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在本題中,甲及甲選任之辯護人並不爭執照片形式的真實性以及取得來源之合法性,及對於該照片作為證物的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然而該照片並非傳聞證據,即其並非「陳述」而無傳聞法則的適用問題,不能以此為抗辯該照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甲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