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同)為查證身分,分述如下: (一)依第6條和第7條查證身分如下: 1.查證原因:合理懷疑犯罪嫌疑或犯 罪之餘。依本題,某甲疑似注射藥物,警察並發現地上棄有注射針筒`藥劑空瓶,顯然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故警方具盤查理由 2.查證措施:令其出示相關證件或詢問其人別資料;若有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時,並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檢查有分: (1)目視檢查:對甲之身體及物品之外觀為全面性目光掃視 (2)任意檢查:要求甲對身體口袋或攜帶物品自願性提示並加以詢問 (3)拍搜檢查:警方以手輕碰甲身體及物品之外部,然應注意不可有侵入性之行為,否則有違法搜索之虞 3.若甲不願意出示證件,亦不告知其人別資料而令警方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方可將甲帶所查證,程序如下: (1)報告勤指中心 (2)通知甲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3)賦予甲書面告知得據以申請提審 綜上所述,警方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甲之身分,以預防犯罪,或從而得知犯罪訊息,並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為相關措置。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一項第一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份
二、得採取同法第七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