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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專技普考_地政士: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127451
科目: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年份:114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 A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於民國 90 年 間協議將 A 地分割為 A-1 地與 A-2 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至民國 108 年, 甲死亡,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 A 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丙前往 A 地查看時,發現 A 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 搭建 B 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試問:

申論題內容

(一)丙向丁請求拆除 B 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丁得否以其占有已超過 15 年為由拒絕?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J B

以下為依民法上時效取得、共有物分割效力及占有法律關係所做之完整分析。

(一) 丁能否以占有超過 15 年為由,拒絕丙請求拆屋還地?

結論:通常不能。

原因如下:

一、丁是否已因占有 15 年取得所有權?

丁可否拒絕丙的返還請求,關鍵取決於丁是否能主張 時效取得(民法第 768 條)

  • 占有他人土地超過 15 年(非善意占有),且

  • 具備「自主占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

  • 占有必須具備「公開、平穩、繼續、不間斷」

若成立,丁方能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拒絕丙之返還請求。

二、本案是否具備「他人土地」的明確範圍?

關鍵點在於:

A 地在法律上仍為甲與乙的共有物,並未辦理分割登記。

雖然甲與乙 90 年間口頭協議分割,但未登記,因此依民法 §819:

共有物分割,對外對抗第三人須辦理登記。
未登記前,仍屬共有狀態。

因此:

  • 丁佔用的土地部分,其「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仍是:
    甲、乙二人共同共有

故甲的 1/2 持分由繼承人 承受,丙仍為該土地的共有權人之一。

三、丁能否對共有物主張時效取得?

依民法 §772、§768:

要對共有物時效取得某部分土地,必須:

  1. 丁對該部分土地「排他占有」

  2. 占有行為必須足以使共有關係客觀呈現為「對該部分為自己所有」

  3. 積極具備自主占有意思

但實務(最高法院判決)多認為:

占有共有物之部分土地者,如未以明確行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通常不足以構成時效取得。

尤其本案中:

  • 丁只是鄰地人,擅自占用,典型為「侵奪占有」(非原始所有權來源)

  • 並無證據顯示丁向甲、乙、丙等共有人表示“此地我所有”

  • 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使用具有容忍與寬緩性,丁侵占的區域是否明確排除共有人使用,存疑

因此丁通常不易成立時效取得

四、丙是否為適格原告?

是。

理由:

  1. 雖然 A 地仍是共有物,但甲所持 1/2 持分已由丙繼承。

  2. 共有人可以依民法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均得請求排除妨害」
    來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共有物全部或部分。

因此,丙有權以共有人身分向丁請求拆屋還地。

五、結論(考試版)

丁雖主張其占有超過 15 年,但因:

  1. A 地仍為共有物,未經分割登記,丙仍為共有人;

  2. 丁對共有物部分之占有,不易成立排他及自主占有,不足以構成時效取得;

  3. 丁未能取得所有權,即無法拒絕返還;

故丁不得以時效滿 15 年為由拒絕丙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