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 A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於民國 90 年 間協議將 A 地分割為 A-1 地與 A-2 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至民國 108 年, 甲死亡,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 A 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丙前往 A 地查看時,發現 A 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 搭建 B 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試問:
(一)丙向丁請求拆除 B 屋及返還占用部分的土地,丁得否以其占有已超過 15 年為由拒絕?
以下為依民法上時效取得、共有物分割效力及占有法律關係所做之完整分析。
結論:通常不能。
原因如下:
丁可否拒絕丙的返還請求,關鍵取決於丁是否能主張 時效取得(民法第 768 條):
占有他人土地超過 15 年(非善意占有),且
具備「自主占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
占有必須具備「公開、平穩、繼續、不間斷」
若成立,丁方能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拒絕丙之返還請求。
關鍵點在於:
A 地在法律上仍為甲與乙的共有物,並未辦理分割登記。
雖然甲與乙 90 年間口頭協議分割,但未登記,因此依民法 §819:
共有物分割,對外對抗第三人須辦理登記。
未登記前,仍屬共有狀態。
因此:
丁佔用的土地部分,其「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仍是:
甲、乙二人共同共有
故甲的 1/2 持分由繼承人 丙 承受,丙仍為該土地的共有權人之一。
依民法 §772、§768:
要對共有物時效取得某部分土地,必須:
丁對該部分土地「排他占有」
占有行為必須足以使共有關係客觀呈現為「對該部分為自己所有」
積極具備自主占有意思
但實務(最高法院判決)多認為:
占有共有物之部分土地者,如未以明確行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通常不足以構成時效取得。
尤其本案中:
丁只是鄰地人,擅自占用,典型為「侵奪占有」(非原始所有權來源)
並無證據顯示丁向甲、乙、丙等共有人表示“此地我所有”
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使用具有容忍與寬緩性,丁侵占的區域是否明確排除共有人使用,存疑
因此丁通常不易成立時效取得。
是。
理由:
雖然 A 地仍是共有物,但甲所持 1/2 持分已由丙繼承。
共有人可以依民法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均得請求排除妨害」
來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共有物全部或部分。
因此,丙有權以共有人身分向丁請求拆屋還地。
丁雖主張其占有超過 15 年,但因:
A 地仍為共有物,未經分割登記,丙仍為共有人;
丁對共有物部分之占有,不易成立排他及自主占有,不足以構成時效取得;
丁未能取得所有權,即無法拒絕返還;
故丁不得以時效滿 15 年為由拒絕丙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