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七條
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外交簽證。
禮遇簽證。
停留簽證。
居留簽證。
第八條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九條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第十條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第十一條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